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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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省 司 法 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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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发改收费〔2016〕650号 |
省发展改革委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贵州省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贵安新区经发局、司法局,仁怀市、威宁县发展改革局、司法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司法部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有关专业服务收费和教材价格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贵州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贵州省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1.《贵州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贵州省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司法厅
2016年4月29日
抄送: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室 2016年4月29日印发
共印40份
贵州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司法部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有关专业服务收费和教材价格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委托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贵州省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贵州省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实行最高限价,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自行下浮,但不得高于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贵州省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
(一)鉴定意见为再审案件主要证据的鉴定案件;
(二)除本机构鉴定人外,还需组织三名或三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共同参与的鉴定案件;
(三)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并经省级或省级以上电台、电视台报道的案件;
(四)案发时间超过5年的鉴定事项;
(五)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收费协议书》,载明鉴定内容和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和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具体标准可参照《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的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和误工补贴,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列入《司法鉴定收费协议书》或其他书面协议。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与委托人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第九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收取司法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已收取的费用应全部退还。
第十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因委托人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量等情况,经与委托人协商一致,退还部分鉴定费;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委托人提出不合法要求而导致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已收取的鉴定费不予退还。
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至少减半收取鉴定费,具体减免幅度由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异地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可以执行本省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或变动实行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司法鉴定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定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黔价费﹝2010﹞193号)同时废止。